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陳兆澤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品彤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陳品彤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年=1,9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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