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薪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聲請人 林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9年7月1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出任司機員之教育訓練與行車安全管理而努力等原因,而遲誤訴訟之期,故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續審本案云云,惟聲請人遲誤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並非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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