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己○○、戊○○、庚○○、辛○○、乙○○、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於民國93年4月2日死亡,原告及丙○○、丁○、己○○、戊○○、庚○○、辛○○、乙○○、甲○○均為王○○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2年2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及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王○○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丙○○、丁○、己○○、戊○○、庚○○、辛○○、乙○○及甲○○(下稱丙○○等8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王○○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及丙○○等8人均為王○○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3-13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7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應堪認為真實。另本院通知原告欲追加之原告丙○○等8人陳述意見,僅丁○、己○○具狀表明無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其餘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被繼承人王○○遺產之權利,若丙○○等8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命追加丙○○等8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