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

原告 鍾旻潤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被告 鍾麗華

賴昭瑋

賴智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

被告 賴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

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

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區段第541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等應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3,100元,惟揆諸前揭解釋,此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難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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