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黃永漳
被 告 江鵬志
湯家懿
訴訟代理人 游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鵬志與湯家懿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湯家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
鵬志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鵬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湯家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鵬志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江鵬志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為使用。詎被告江鵬志未
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以下)40,402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
983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江鵬志應給付原告40,351元,及其中
39,657元自100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江鵬志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未異議而於
100年5月24日確定。詎料原告欲對被告江鵬志聲請強制執
行,始知被告江鵬志竟於99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湯家懿,因該信託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江鵬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㈡被告湯家懿則以:被告江鵬志向伊借款1,500,000元未還,
,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到伊名下,作為所欠債務之清償,
且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都是伊在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38號支付命令、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被告江鵬志之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信託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又被告江鵬志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湯家懿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減少被告江鵬志之財
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
應予撤銷信託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湯家懿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只
要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不論其信託當事人
間有無事實上之對價關係,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
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別
規定外,於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始符相類似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經查,被告江鵬志
於99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湯家
懿時,已積欠原告消費款43,000元未還,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且觀諸被告江鵬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告江鵬志於99年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湯家懿後
,名下已無任何其他不動產,僅有所得3,079元及汽車一部
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6頁)。再者,被告於99年8月除積欠
原告債務未償還外,尚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房貸債務919,000元、信用貸款108,000元、現金卡債
務185,000元、信用卡債務72,000元等情,有被告江鵬志之
99年8月份聯徵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45頁),參
以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湯家懿後,即非被告江鵬志之財產,
被告江鵬志之普通債權人依法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足見被告江鵬志為信託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
,則其所為信託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
顯有難以求償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等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湯家懿雖辯稱被告江鵬
志有向其借款1,500,000元,故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名下
,係用以抵償被告江鵬志所欠債務,且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為
其繳納等語。而查,被告湯家懿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有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被告江鵬志1,500,000元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26頁反面),然被告湯家懿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江鵬志之債權人,則其
所述是否信實,非無存疑。縱認被告湯家懿所述情節屬實,
仍無礙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湯家懿上開所辯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湯家懿塗銷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鵬志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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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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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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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488│建│6214.45│10000分│
│市○○段││││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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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層次│(平方公││
││││主要建材│尺)││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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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後興│中壢市後│桃園縣中壢│九層│總面積:│全部│
│段1634號│興路1段│市○○段│四層│34.04││
││90巷1號│48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
││4樓之6││住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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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3.8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中壢市○○段1901建號;面積:14,746.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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