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聲請人 謝俊傑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俊傑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林宛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未據其提出其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而無受監護宣告必要之證據以佐其說,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延醫診治完全康復之診斷證明書到院,該補正函已於10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監護人林宛鈴於107年1月22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提出聲請人已康復之證明,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情形,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補正,又不到庭陳述及舉證,故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