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思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思龍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擔任法警,期間透過內部甄選成為佐理員,於新北地院板橋第二院區調查保護室任職(已於114年1月17日辭職),詎駱思龍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微型攝影機,以膠帶固定於茶水間、辦公室座位之低角度位置或廁所蹲式馬桶集污槽上方,再開啟錄影功能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知情之狀況下,分別竊錄其等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欄所示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9)如廁時之性影像時,為甲19即時察覺而未遂。嗣經甲19報警處理並通知新北地院,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經駱思龍同意交付予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駱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至41頁、第45至51頁)、如附表一編號7、15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他字彌封卷第116至117頁)。  

(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14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7日新北院楓政字第11424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自願交付聲明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2至39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4507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地院板橋院區4樓職員辦公區域、男廁、女廁、3樓女廁平面圖、手繪現場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0至55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新北地院板橋院區樓層平面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①、6①、②、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①、6①、②、1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②、③、4①、②、5①至⑦、6③至⑧、7、8①至③、9至11、13至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7罪);就附表一編號2、3①、6①、②、1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1罪)。

2、按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任職於新北地院板橋第二院區調查保護室擔任佐理員一職,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犯行雖均於任職期間之上班地點辦公室、茶水間及廁所所為,然其於偵查時供稱:都是在下班時,大概18至19時過後裝設密錄器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且被告竊錄之對象均為同事,並非與被告洽公之民眾,是其行為核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與其職務上權力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性隱私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所成立者乃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犯行,雖有數次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自己之私欲,使用微型攝影機,在公務機關內竊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更對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竊錄之影像內容對各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3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其餘告訴人等則無和解意願,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類,並酌以被告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本案所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及性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其物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以檔案建立時間為準)

竊錄地點

拍攝內容

主文

1

甲1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26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甲2

111年1月22日某時許

茶水間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3

①111年1月28日3時26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28頁)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4年1月1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4

①112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至18時5分許

茶水間

短褲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5

①112年8月19日15時9分許

茶水間

短褲內之大腿根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2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3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④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4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⑤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4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⑥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⑦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甲6

①111年1月22日2時5分許、5時55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反面)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111年1月23日1時25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反面)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112年8月4日15時15分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④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⑤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許

茶水間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⑥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許

茶水間

裙內之大腿內側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⑦112年8月29日2時34分許

不詳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⑧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8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甲7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短褲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甲8

①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114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0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114年1月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0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甲9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甲10

114年1月9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4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甲14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8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甲15

111年1月29日3時13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49頁)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甲16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50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甲17

114年1月1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甲19

114年1月11日18時許

男廁蹲式馬桶

未攝得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以下為114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板橋簡易庭)查扣之物品

1

外接式硬碟(型號:TOSHIB甲/DTP340/4TB)1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2

外接式硬碟(型號:TOSHIB甲/SROONF1/2TB)1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19反面至20頁

3

筆記型電腦(型號:甲SUSX415m)1台

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

4

微型攝影機(廠牌:LTP)4台

偵字卷第23頁

5

記憶卡(編號1、3、5、7)4個

偵字卷第23頁

6

記憶卡(編號2、4、6)3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反面

以下為114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板橋簡易庭)清查被告辦公處所,經被告同意交付予警方查扣之物品

7

移動式硬碟(型號:Transcend/TS2TSJ25H3B)1台

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

8

記憶卡(編號1)1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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