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蘇皓 (原名 蘇國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荷蘭銀行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荷蘭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其後,澳盛銀行於
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商銀)
;嗣澳盛台灣商銀於106年11月25日又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
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
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
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7,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