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林家毅
被   告  賴立娟 原名:賴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