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壢交附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貿然左轉普忠路,撞及原告所有由戊○○駕騎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戊○○及丙○○受有傷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9,0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因過失傷害戊○○及丙○○部分,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此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至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