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子清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馮敬雅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馮子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之女即輔佐人馮敬雅以被告患有語意型失智症,語言認知持續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醫師至被告住家當面問診鑑定,並參考被告及其家屬之描述、病歷資料,評估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項後,認被告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缺乏獨立生活能力,目前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等情,判定被告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為被告之妻即輔佐人陳淑娟為監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宗,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4日審判程序中,均無法理解並回答問題,以及本院家事庭法官訊問被告過程,被告均無法切題回答,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現因「額顳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中重度」,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認知功能嚴重退化,且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被告既因上揭失智症致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具有心智上之障礙,導致其理解自己被起訴的案由或罪名及整體刑事訴訟程序內容的能力、接受律師所進行之法律諮詢能力,及與律師合作共同進行為自己辯護之過程之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本件並無被告顯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於被告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本件應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