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小字第7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台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王台瑩」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王台瑩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起訴所記載之肇事,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均回覆無被告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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