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高茶花 相對人 高朝木 上列當事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茶花(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高朝木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長年住院治療,並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居善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邊緣智能等病症,自91年3月26日起於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至今,經其主治醫師於110年10月3日會談結果,相對人並無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識別能力等情,亦有居善醫院110年10月19日居善醫字第110000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斟酌高茶花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由 高潮花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高茶花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