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 謝日堂 名義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謝日堂名義之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謝日堂名義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0號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積欠乙○○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謝日堂之授權,先於95年2月17日,在苗栗市○○路永昌證券公司,偽造謝日堂之簽名,及將其所保管之謝日堂印章偽蓋為印文,而偽造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95年2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旋即持以向乙○○騙稱謝日堂欲借錢,使乙○○信以為真交付同額金錢給甲○○;又於95年7月5日,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偽造票號WG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7月17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旋即向乙○○騙得2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避不見面,經乙○○詢問謝日堂,謝日堂否認簽發本票借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的情節相符,證人謝日堂亦證述其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此外,復有上述經偽造之謝日堂名義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偽造謝日堂署名、偽造謝日堂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其先後兩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兩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本案偽造本票之金額共50萬元(20萬元、30萬元),所得利益非鉅。復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乙○○家屬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再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先後兩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苟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均嫌過重,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上述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其偽造本票之金額為50萬元,所生損害尚非巨大,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證其素行良好。且被告一時失慮至罹刑典,被告復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處徒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經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本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認其上述兩次偽造謝日堂名義之本票後,分別於上述時地,持以向告訴人乙○○借得本票上之金額,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40
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上述兩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乙○○詐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均不另論詐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原應就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裁判上1罪關係,且刑法修正後之該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與上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上1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
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