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警發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警發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及楊宗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警發係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楊宗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陳警發業於110年8月7日死亡乙節,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楊宗翰,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警發業於109年12月2日撤回對被告楊宗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警發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楊宗翰被訴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41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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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字第16414號被告陳警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警發因故與 趙可晴葉大溢 間有車輛買賣糾紛,楊宗翰則為葉大溢之朋友,陳警發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不詳地址,欲與趙可晴和葉大溢見面,並在該處巧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之楊宗翰,陳警發並上前要求楊宗翰協助聯繫趙可晴和葉大溢出面(陳警發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宗翰因此聯繫葉大溢,葉大溢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楊宗翰、 簡俊旭 於翌(15)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陳警發見面談判,陳警發並將A車停放在自立街與自由街口,楊宗翰另聯繫邱 千傑吳銘誌廖帷同 、翁 紹軒 到現場,吳銘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邱千傑 、廖帷同、 翁紹軒 到達現場,後葉大溢因故先行離開現場,楊宗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徒手與陳警發發生拉扯(陳警發所涉傷害楊宗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毆打陳警發,造成陳警發受有頭皮外傷、頭皮挫傷擦傷破皮、上唇挫傷血腫、後頸挫傷擦傷破皮,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擦傷破皮,右胸壁、右下腹壁挫傷擦傷破皮、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勢,邱千傑、吳銘誌、廖帷同、翁紹軒見狀亦上前欲阻止陳警發、楊宗翰2人之拉扯,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目擊者出言制止,楊宗翰與陳警發等人因此停止拉扯,陳警發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A車欲逃離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A車停放處之路口迴轉,往自由街方向直行,適邱千傑亦進入B車駕駛座,楊宗翰、吳銘誌、廖帷同、翁紹軒進入B車車廂內,邱千傑欲駕駛B車逃離現場,陳警發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衝撞已在行進中之B車,撞擊正在開啟B車左側車門,欲搭乘B車離開現場之簡俊旭,造成B車左後車門擠壓簡俊旭胸腹部,亦造成乘坐在B車車廂內之吳銘誌受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手肘腕擦傷、左側下側眼周圍撕裂等傷勢;翁紹軒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後簡俊旭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因受有血胸、骨盆骨折、腰薦關節脫位,肝挫裂併腹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創傷性休克之傷勢,於同日上午4時19分許宣告死亡(楊宗翰、邱千傑、廖帷同、吳銘誌、翁紹軒所涉妨害秩序及邱千傑、廖帷同、吳銘誌、翁紹軒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扣得A車一部。
二、案經簡俊旭之母 簡林春綢 、簡俊旭之胞弟 簡瑞耀 、陳警發、吳銘誌、翁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警發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陳警發與葉大溢│││偵訊中之供述│有車輛買賣糾紛,被告陳││││警發要求被告楊宗翰代為││││聯繫 葉葉大溢 出面,後被││││告陳警發與葉大溢、被告││││楊宗翰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談判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陳警發││││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並不慎撞及B車之事實。││││⑶證明被告陳警發於前開││││時、地遭楊宗翰拉扯、毆││││打之事實。│││││││││││││├──┼───────────┼────────────┤│2│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陳警發要求被告│││偵訊中之供述│楊宗翰代為聯繫葉大溢出││││面,後被告楊宗翰與被告││││陳警發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談判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楊宗翰││││與被告陳警發發生拉扯之││││事實。⑶證明被告陳警發││││駕駛A車與邱千傑所駕駛││││之B車碰撞,簡俊旭最後││││上車,因此遭撞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銘誌、翁│⑴證明被告楊宗翰與被告陳│││紹軒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警發發生拉扯,後告訴人│││中經具結之證述│吳銘誌、翁紹軒、楊宗翰││││、簡俊旭等人欲搭乘B車││││離開現場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陳警發駕駛A車與邱││││千傑所駕駛之B車碰撞,││││簡俊旭最後上車,因此遭││││撞擊之事實。⑶證明證人││││吳銘誌、翁紹軒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4│證人廖帷同、邱千傑於警│⑴證明被告楊宗翰與被告陳│││詢中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警發發生拉扯,後告訴人│││之證述│吳銘誌、翁紹軒、楊宗翰││││、簡俊旭等人欲搭乘B車││││離開現場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陳警發駕駛A車與邱││││千傑所駕駛之B車碰撞,││││簡俊旭最後上車,因此遭││││撞擊之事實。│││││││││││││││││├──┼───────────┼────────────┤│5│證人即目擊者 葉鎰安 於警│證明被告陳警發於前開時、│││詢中之證述│地遭毆打後,被告陳警發駕││││駛A車迴轉後,撞擊B車,││││車禍後現場有人倒地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⑴證明被告楊宗翰至被告陳│││截圖、員警到場之密錄器│警發所駕駛之A車停放處│││影像、現場照片、新北市│,在A車駕駛座與被告陳│││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發發生拉扯之事實。⑵│││、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證明A車與B車於前開時│││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地發生碰撞後,簡俊旭│││局鑑驗書│倒地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簡俊旭因遭A車撞擊而│││證明、手術紀錄單、急診│受有血胸、骨盆骨折、腰薦│││病歷、臨時醫囑單、血液│關節脫位,肝挫裂併腹血、│││檢驗報告、電腦斷層掃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出血性│││檢查報告、相驗照片、相│休克、創傷性休克傷勢而死│││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亡之事實。│││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62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8│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⑴證明告訴人陳警發受有犯│││證明書3紙│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吳銘誌、翁││││紹軒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陳警發此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警發前開行為涉犯殺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陳警發固坦承有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遭被告楊宗翰等人毆打,因為伊有呼救,現場樓上有人有聽到,被告楊宗翰等人見狀就要逃離現場,伊也爬上A車要開車逃離現場,伊因為一時慌張,所以不慎駕駛A車撞到B車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警發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以A車左前車頭撞擊B車車門,造成簡俊旭死亡結果為主要依據,然被告陳警發所駕駛之A車撞擊B車後,雖有倒車後車輛向前衝,但隨即煞車,未再撞擊B車等情,業據證人廖帷同證稱:簡俊旭倒地後,伊就站在簡俊旭前面,被告陳警發就把方向盤拉開,然後就閃開了,所以第二次被告陳警發就沒有再開車撞過來等語;證人翁紹軒證稱:車輛發生撞擊後,伊回過神就聽到有人在喊簡俊旭的名字,問說簡俊旭人在哪裡,伊後來就看到簡俊旭躺在地上,伊看到被告陳警發又有作勢想要衝撞的動作,但是伊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陳警發是否真的要衝撞過來,因為後來被告陳警發的車輛就閃開沒有再撞過來了等語,對照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陳警發與被告楊宗翰拉扯後,被告陳警發隨即駕駛之A車迴轉,並向前直行,B車自A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往A車方向駛來,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門因此發生碰撞,本件A車、B車之碰撞,係因當時被告陳警發與楊宗翰發生衝突後,雙方均欲離開現場,且A車、B車均停放在上址路口,2車於行進中相互碰撞導致,對照該處自立街陸寬為7.1公尺、自由街路寬為7公尺,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陳警發因一時慌亂,迴車後欲逃離現場,而與正欲向前直行之B車發生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警發與簡俊旭原不認識,僅因被告楊宗翰、葉大溢之故,而有前開短暫肢體衝突,實難認被告陳警發會因此萌生殺害簡俊旭之犯意,且衡之一般常理,倘若被告陳警發真有殺害簡俊旭之犯意,當會於刻意撞擊B車後,見簡俊旭倒地而尚未死亡之際,再次衝撞簡俊旭,又豈會因此煞停在現場,未再繼續駕車撞擊簡俊旭或B車之理?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陳警發確有殺害簡俊旭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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