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
四八七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某修理廠內吃下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三、四碗,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頭城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南下車道)時,不慎撞
楊清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三九號營業大貨車。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
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酒精濃度達零點四二毫克,
且經警對甲○○進行測試、觀察之結果,認甲○○於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之現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楊清芳之供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報告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十五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
成之危險,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七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罰金一萬六千元、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之漠視,依其犯罪之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漢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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