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其具保後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通知及判決均送達該址,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上址均無著,且於95年4月12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4月27日前,將被告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 吳瑞堂 於同年4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因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乃於同年5月1日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各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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