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40033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甲○○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各
2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據此,自堪認本件被告乙○○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