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告 徐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至被告開設之仁康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原告分別製作上排右側、左側固定假牙並安裝,上排右側假牙安裝完成後,兩造另約定製作安裝上排左側7顆假牙(下簡稱系爭假牙)費用為新台幣2萬2000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原告於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25日陸續給付被告1萬元、6000元、6000元。惟被告於111年底為原告製作上排左側固定假牙安裝後,原告發現牙齦出血,且上排兩側假牙有色差、左側假牙爆牙、甚至右側、左側固定假牙間之門牙牙縫過大,導致原告進食時食物卡在門牙縫,必須反覆用牙線、牙刷清理,且飲用液體時常會嗆到,必須改用飲管喝水,原告遂於111年20月31日回診請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之瑕疵,但被告拒絕治療並要求原告離開診所。原告得解除系爭醫療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2萬2000元
㈡承前,原告製作上排假牙有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的瑕疵,且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依照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27條1項、第254條、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30日內修補瑕疵,如被告仍不為修補,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2萬2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承前,原告上排假牙門牙縫過大的瑕疵,導致原告進食時食
物會卡在門牙縫,且飲用液體時常會嗆到,尤其食物頻繁卡
門牙縫,以嚴重妨礙原告進食,原告因此爆瘦、心情低落;
且原告必須反覆用牙線、牙刷清理門牙縫,無法在外用餐:
而原告上排假牙有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的瑕疵,也
讓原告不敢張口大笑,深怕他人會注意到自己牙齒的異狀。
是以,被告製作安裝之上排左側假牙有瑕疵,已使原告身體
健康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2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幫原告做假牙,因其中低收或低收身分一顆假牙只收500元,釘子只收200元。和一般診所一顆牙收6000元至1、2萬比起來真的便宜。原告做7顆牙另包含一釘子只收了3700元。收2萬2000元,中間價差2萬2000元-3700元=1萬8300元,是因為左上總共做了2次。
㈡被告於111年8月3日來裝左上7顆,黏暫時膠水試戴後於111年8月25日因戴了20多天有點鬆脫,回來黏永久性膠水並繳尾款,在詢問顏色咬合外觀各方面皆無問題情況,在其同意沒意見下黏永久性膠水。
㈢關於111年2月23日及111年4月28日自費做假牙是下顎活動假牙做肉色勾及多做一顆下顎固定牙,並非左上七顆的範圍。至於牙齒內神經管通不進去和牙齒外面牙齦出血沒關係,關於牙齦出血申請送交鑑定。說明牙齦流血的原因就牙齦發炎(充血),原因就是沒刷乾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攬契約,為伊製作系爭假牙,惟被告安裝前揭假牙後,原告發現有①牙齦出血、②上排兩側假牙有色差、③左側假牙爆牙、④右側、左側固定假牙間之門牙縫過大之瑕疵,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診時,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但遭被告拒絕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安裝假牙有前述瑕疵,該瑕疵為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曾請求修補遭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14行),依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7月11日以北院 忠民壬 112年北醫簡字第3號對原告闡明:「…經查,原告主張前揭瑕疵僅提出原告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不知拍於何年何月何日,不能作為該等瑕疵之證明;縱有該等瑕疵存在,因拍照之時與製作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是否是被告製作安裝之瑕疵(是否送交鑑定,請參閱以下之鑑定規則……)?或是原告使用不當(如:使用牙線不當…)所致?或自身病症所致(如:牙周病…)?再者,原告既主張本件契約類型定性承攬,則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應先請被告修補瑕疵(原告主張112年3月13日回診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縱始提出112年3月13日發現該瑕疵之證據,仍應說明為何於安裝後近9個月才發現系爭瑕疵),原告未能證明前述4項瑕疵是被告製作不當或安裝不當所致,逕請求被告修補,如不修補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有不當…」、「…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於112年8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依原告「病歷」,原告曾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8日自費製作活動假牙,與本案之否有所關連?…;③依原告「病歷」,111年7月13日,被告曾表示:原告有條神經管因鈣化通不進去(鈣化之原因?牙結石?…),原告需至醫院通神經管,原告表示直接作假牙,日後若痛起來,願自行負責,則該紀錄與本次原告主張牙齦出血有否關連,該點原告可聲請送交鑑定,請參閱以下之鑑定規則…;④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⑤原告主張112年3月13日回診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縱始提出112年3月13日發現該瑕疵之證據,仍因說明為何於安裝後近9個月才發現系爭瑕疵?是否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1至68頁,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該補正函於112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頁),然迄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14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審酌原告主張112年3月13日回診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縱使提出112年3月13日發現該瑕疵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應說明為何於安裝後近9個月才發現系爭瑕疵?究竟該等瑕疵是被告安裝不當所致?或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或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或是其他原因所導致?然原告僅提出病歷、照片等為證,本院已闡明該等證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闡明後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說明之(如:聲請送交鑑定),自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假牙之安裝無瑕疵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安裝假牙不當致生系爭瑕疵之事實,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製作假牙之費用2萬2000元與12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間至被告處,分別製作安裝上排左側7顆假牙,費用為2萬2000元、原告業於111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5日分別給付1萬元、6000元、6000元完畢。惟被告安裝前揭假牙後,原告發現有①牙齦出血、②上排兩側假牙有色差、③左側假牙爆牙、④右側、左側固定假牙間之門牙縫過大之瑕疵,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診時,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但遭被告拒絕等語,並提出被告名片、原告「病歷」、上排牙齒照片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瑕疵僅提出原告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不知拍於何年何月何日,不能作為該等瑕疵之證明;縱有該等瑕疵存在,因拍照之時與製作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是否是被告製作安裝之瑕疵(是否送交鑑定,請參閱以下之鑑定規則……)?或是原告使用不當(如:使用牙線不當…)所致?或自身病症所致(如:牙周病…)?再者,原告既主張本件契約類型定性承攬,則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應先請被告修補瑕疵(原告主張112年3月13日回診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縱始提出112年3月13日發現該瑕疵之證據,仍應說明為何於安裝後近9個月才發現系爭瑕疵),原告未能證明前述4項瑕疵是被告製作不當或安裝不當所致,逕請求被告修補,如不修補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有不當。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原告之完整病歷,證明原告曾經就診之情形…;②依原告「病歷」,原告曾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8日自費製作活動假牙,與本案之否有所關連?…;③依原告「病歷」,111年7月13日,被告曾表示:原告有條神經管因鈣化(鈣化之原因?牙結石?…)通不進去,原告需至醫院通神經管,原告表示直接作假牙,日後若痛起來,願自行負責,則該紀錄與本次原告主張牙齦出血有否關連,又原告之牙齦出血究竟是假牙製作不當或原告自身病症所致,該點被告應提出證明,或聲請送交鑑定,請參閱以下之鑑定規則…;④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⑤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於112年8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依原告「病歷」,原告曾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8日自費製作活動假牙,與本案之否有所關連?…;③依原告「病歷」,111年7月13日,被告曾表示:原告有條神經管因鈣化通不進去(鈣化之原因?牙結石?…),原告需至醫院通神經管,原告表示直接作假牙,日後若痛起來,願自行負責,則該紀錄與本次原告主張牙齦出血有否關連,該點原告可聲請送交鑑定,請參閱以下之鑑定規則…;④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⑤原告主張112年3月13日回診曾要求被告修補色差、左側爆牙、及門牙縫過大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縱始提出112年3月13日發現該瑕疵之證據,仍因說明為何於安裝後近9個月才發現系爭瑕疵?是否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8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8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8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8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8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8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