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告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銀呈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9,000,000元,應徵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9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2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3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4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5
知振有限公司
114年1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6
知振有限公司
114年2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