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瑞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正康二街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華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韋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坤瑞係於101年7月
7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但檢察官於前述車禍發生後,係依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實際所有人即證人 周瑞紅 之證述,方得知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人,可能為一名名字中有「瑞」字之男子(參105年度他字第6574號卷第34頁),乃指揮警員查證此情。而警員旋於106年9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詢問被告張坤瑞,被告張坤瑞坦承上情(參同上他卷第34頁)。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09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頁)。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際,業已逾過失傷害罪5年之追訴權時效。且本件亦無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則其追訴權時效,自無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加計過失傷害罪5年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即1年3月之可言。綜上,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因未於5年內起訴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