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游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游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4日8時至11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掌上明珠餐廳後方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3時2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