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請人 陳建宏
張永達 陳玫君 共同代理人 邱宇彤 律師相對人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1定有明文。可知增訂該條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相對人當庭同意聲請人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並陳述現在由現任配偶照顧,足認聲請意旨可採,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費用全由生母 張桂米 承擔,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離家出走不歸,從未負擔家用,若現在卻仍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可謂重大。聲請意旨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現在已無財產,經濟來源較困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公允衡平。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