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榮照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榮照因繼承而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公同共有1/1),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嗣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陳報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證明資料或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6年度台抗字第198、308、492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21號,均認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得拍賣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權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陳報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證明資料或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違法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榮照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公同共有1/1)為查封拍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11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惟上開不動產係相對人於98年4月8日繼承取得,於
98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繼承人 林茂松 、林榮坤、 林金城 、 林金柱 、 林桂鳳 、 林明桂 公同共有,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固得為扣押,惟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義務比例,本件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相對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本得由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使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執行法院因而於102年6月24日命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證明資料或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抗告人於102年6月26日收受該通知,逾期未為該行為。執行法院再於102年7月10日定期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遺產分割證明或起訴證明,抗告人於102年7月12日收受該通知,逾期仍未提出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02年6月24日函及送達證書、102年7月10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6年度台抗字第198、308、492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21號,均僅以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為其論據。與本件係因抗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得拍賣公同共有之應繼分」之意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