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東湖國民小學1年15班教室內,竊取該班導師乙○○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二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802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董廷軒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347號偵查卷第5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竊盜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