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川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1、6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川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川豐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道成功國小側門旁(起訴書漏載「速限50公里」及「成功國小側門旁」,應予補充)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行駛,且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從左方超越其同向前方由 戴佑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戴佑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戴佑羽因而人車倒地,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輪輾壓戴佑羽之頭部,致戴佑羽受有顏面、顱底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後仍因傷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葉川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佑羽之父親 戴江盛 、母親 徐儷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川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川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34、35背面、37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於上揭時地,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超越前方被害人戴佑羽所騎乘機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聽聞伊車右後方有撞擊聲後隨即煞車,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地,伊即打
119等情前後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66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101年度相字第4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4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戴佑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紀錄器之行車速限紀錄、現場勘察照片(包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共計128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8背面、9、53、54、35、
57、10至34、58至72、47頁、相卷第53、57、58至64頁),足認被告葉川豐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見偵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欲超越被害人戴佑羽所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不得超速行駛,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自前車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之「葉川豐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就被告葉川豐過失部分及車禍發生擦撞經過之認定與上揭認定結果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4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119號函及其檢送之新北車鑑字第1010108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4至75頁)。再被害人戴佑羽確因本件車禍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戴佑羽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葉川豐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葉川豐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葉川豐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葉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戴江盛、徐儷玲無比之傷痛,迄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戴江盛、徐儷玲以填補所受損害及傷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戴江盛、徐儷玲道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之犯後態度,足徵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年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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