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5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民國(以下同)79年9月間,起造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賴豐儀 、原審參加人 賴豐原 及 賴豐彬 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臺中市○○區○○段154之3地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立面圖、基礎結構平面圖、鋼架結構平面圖及剖面圖等均載其主要構造屬鋼鐵架構造,經被上訴人准予新建,並領有其於79年9月21日核發之中工建建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上載層棟戶數為「地上壹層壹棟壹戶」、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嗣於80年3月間,起造人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層棟戶數變更為「地上貳層壹棟壹戶」,即「原壹樓建物變更為貳層樓,結構變更,樓地板面積增加,造價增加,餘不變」,其基礎結構平面圖、2樓結構平面圖、鋼架結構平面圖及剖面圖等均載其主要構造屬鋼鐵架構造,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改;後領有其於80年4月11日核發之中工建使字第720號使用執照,上載層棟戶數為「地上貳層壹棟壹戶」、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嗣起造人之一賴豐儀於84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為其繼承人,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書具訴願書,以系爭建物竣工現場建築物構造現況為鋼鐵(架)構造,與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不符為由,申請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會勘後,以93年10月1日府都建字第09301575741號函謂: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內容及構造物現況,准予更正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另相關工程造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1,211,100元及竣工平面圖應一併更正,以符實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之構造現況為鋼鐵(架),與被上訴人所核發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加強磚造」全然不同,且經上訴人調閱當年申請建造執照之圖樣資料,竟無共同壁協議書、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線指示圖等相關必要文件,再細究其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平面、立面及剖面圖,亦發現其「柱」、「板」、「牆」與系爭建物現況全然不一,顯未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系爭建物竣工後,亦未將修正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報驗,被上訴人竟未查驗,仍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上訴人發覺上情,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惟被上訴人為掩飾其過失,竟無視系爭建物現況之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設備內容等均與工程圖樣不同,而仍准予更正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及竣工平面圖,已屬違誤。詎訴願決定一方面引用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係為符合現況而為更正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顯屬矛盾,復援引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認本件非屬撤銷執照之問題,顯係錯誤。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之建造申請書、工程圖樣、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設計後工程圖樣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均屬鋼鐵架構造,為符合現況與當初申請之事實,應更正上開使用執照」等語,亦僅「加強磚造」一語誤繕而已,則原處分何須於變更構造種類外,併予變更整體工程造價及竣工平面圖?顯見本件並非明顯誤繕,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顯然錯誤而更正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誤繕為由,逕行更正原核發之使用執照,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屬違誤。為此,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中工建建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及中工建使字第720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開建造執照原申請設計為一層建築物,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為二層建築物,乃於竣工同時併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經核原設計一層建築物及變更設計二層建築物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包含基礎結構平面圖、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鋼架結構平面圖、2樓結構平面圖及剖面圖,所載之主要構造均屬鋼鐵架構造,亦與竣工時之完工照片及現況相符,顯見系爭建物自始即以鋼鐵架構造興建之,是其申請書所載「加強磚造」應屬誤繕。被上訴人為符合現況與當初申請事實,乃以原處分准予更正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揆諸上述事實,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基地位處臺中市免申請建築線指示地區範圍,其所面臨之道路亦已開闢完成,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無須申請指定建築線,故而免檢附建築線指示圖。且本件所申請二層建築物之構架跨度為
3.5至4.5公尺,皆未超過同規則第11條所規範之12公尺跨度,自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及鋼架應力計算書。又其基地及建築物均未設計使用共同壁,基地亦為獨立使用,依同條文規定,亦無須檢附共同壁協定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中工建建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及中工建使字第720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惟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序於79年9月21日及80年4月11日核發,依修正前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另上訴人自承對上開二執照並未提起訴願,是被上訴人此二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請求撤銷,自非適法。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原申請設計為一層建築物,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為二層建築物,於竣工同時併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又原設計一層建築物及變更設計二層建築物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包含基礎結構平面圖、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鋼架結構平面圖、2樓結構平面圖及剖面圖,所載之主要構造均屬鋼鐵架構造,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工程圖樣在卷可佐。又原審於94年9月1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1樓及2樓均為鋼架,與上開工程圖說之基礎結構為鋼架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至該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之2樓無側牆,1樓及2樓之後牆僅以鐵皮隔離等語,與上開工程圖說有牆壁之結構有間,惟此僅為後牆及側牆,被上訴人稱此並非建築法第8條所規定之主要構造,又依上述工程圖說,系爭建物基礎結構均為鋼鐵架,系爭建物縱使側牆及後牆樑柱於當時為磚造,而事後拆除或未興建,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仍為鋼鐵造而非加強磚造。另依被上訴人79年間召開「即刻發照」執行成效及改進缺失座談會,結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由建築師及營造廠主任技師簽證後免勘驗現場,但由工務局會同建築師公會、營造公會定期抽查,抽查辦法另定之。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其上有監造建築師及營造廠主任技師之簽證竣工、現場勘查與設計圖說相符,有該座談會紀錄及審查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之工程圖說為鋼鐵造(有墻者);又系爭建物現況亦為鋼鐵架構造,顯示系爭建物以鋼鐵架構造興建,是原起造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加強磚造」應屬誤繕,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興建及現況與原申請之事實相符,乃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更正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及併予變更工程造價為1,211,100元與竣工平面圖,依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規定,自屬有據。此亦不違反上訴人所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以原處分為上開更正即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正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94年9月16日履勘現場後,發現系爭建物之2樓無側牆,1樓及2樓之後牆僅以鐵皮隔離等情,與上開工程圖說有牆壁之結構有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原判決所承認,則後牆及側牆倘為承重牆壁,則為主要構造,故此後牆及側牆究竟是否為承重牆壁,即須調查,被上訴人僅於勘驗現場稱「此並非建築法第8條所規定之主要構造」,卻未舉證證明該後牆及側牆為何非承重牆壁,原判決即據以採信,一語帶過認為後牆及側牆非主要構造,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悖於舉證責任之違背法令。又「側牆及後牆樑柱於當時為磚造,而事後拆除或未興建」,僅屬原審之推測,故其用語為「縱使」,但縱使側牆及後牆樑柱為承重牆壁,且於當時即無設置,如履勘現場所示,原審亦認與工程圖說有牆壁之結構有間,則該建物在建造之初,即未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物竣工後,又未經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仍予發給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屬有誤。嗣後於上訴人申請撤銷該執照及拆除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日府都建字第093101575741號函准予將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更正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及併予變更工程造價為1,211,100元與竣工平面圖,更屬錯誤。故原判決未予調查系爭建物之側牆及後牆樑柱是否為承重牆壁,亦未調查是當時即未建造,或於當時為磚造,而事後拆除,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仍為鋼鐵造,而非加強磚造,並認被上訴人所為准予變更之處分並無不當,即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倘系爭建物與工程圖樣、現場照片相符,僅「加強磚造」一語誤繕而已,則被上訴人何須於93年10月1日府都建字第09301575741號函謂「…准予更正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另相關工程造價應更正為1,211,100元及竣工平面圖應一併更正,以符實際。…」故其更正者不僅關於構造種類由「加強磚造」改為「鋼鐵造(有墻者)」,而是整體工程造價及竣工平面圖均與其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符,故本件並非屬明顯誤繕,得任由被上訴人逕行更正。倘如原判決所認與設計圖相符,則被上訴人何須要求竣工平面圖也須一併更正?況且「加強磚造」與「鋼鐵造」之工程造價本不相同,倘屬誤繕,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造價即應為鐵造之造價,被上訴人何須要求工程造價也須一併更正?故本件仍須再審查系爭建物是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施工,其施工是否與竣工平面圖相符等,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上開使用執照是否違法,及上訴人請求撤銷該使用執照有無理由云云。
六、本院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及「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分別為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依據卷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之工程圖樣,包含基礎結構平面圖、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鋼架結構平面圖、2樓結構平面圖及剖面圖等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均屬鋼鐵架構造,暨依據原審於94年9月1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製作有勘驗筆錄),而認定系爭建物1樓及2樓現況均為鋼鐵架,核與上開工程圖樣之基礎結構為鋼鐵架相符,從而認定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應屬誤繕,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現況與原申請之事實相符,乃依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更正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有墻者),及併予變更工程造價為1,211,100元與竣工平面圖,於法有據等情,本院核無不合。又原審係依據同日履勘現場之結果(參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之2樓兩側無磚牆,均以木板隔間,1樓及2樓之後方皆以鐵皮隔離等情,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謂「核發使用執照時,2樓即無側牆,1、2樓後方也沒有實牆」等語,而認定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時,2樓即無側牆,1、2樓後方亦無實牆,即無建築法第8條所規定之承重牆壁足供憑以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並非徒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稱「側牆並非主要構造,主要構造僅指柱、樑及樓板」等語,遽為上開判斷;是上訴意旨主張後牆及側牆究竟是否為承重牆壁,倘為承重牆壁,則為主要構造,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主張,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悖於舉證責任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且原判決雖贅載「系爭建物縱使側牆及後牆樑柱於當時為磚造,而事後拆除或未興建…」云云,惟與其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為鋼鐵架造,並非加強磚造等情並無影響。且系爭建物之2樓無側牆,1樓及2樓之後牆僅以鐵皮隔離,雖與上開工程圖樣載有牆壁之結構有間,而有未依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施工之情事,惟因其非主要構造,尚非不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是原處分併予變更竣工平面圖,以符實際,並無不合。原判決復依據卷附之被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以府工管字第0910003042號函覆說明其制定「即刻發照作業辦法」之依據及承辦人員依該辦法及內政部頒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容執行是項職務,可勿需至現場勘驗等情,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即刻發照作業研討會紀錄,上載結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由建築師、營造廠主任技師簽證後,免勘驗現場…」,而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既有監造建築師及營造廠主任技師簽證現場勘查與設計圖說相符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縱未勘驗現場,即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