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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