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前案距今已逾十年,時日甚久,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77號被告何志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南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
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於機車停等格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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