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琮勳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於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案外人 陳毅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接續推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張月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案外人 徐廉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案外人陳毅軍、徐廉起均未受傷),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前胸挫傷、下背、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