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29號

原告 王瑞仁

被告 羅冠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1,950元,而就其中之100,000元為一部請求,惟原告已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琁之音卡拉OK」(下稱系爭店家)內,遭被告持空酒瓶敲擊伊頭部,致伊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而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730元;㈡治療傷勢所生費用2,100元;㈢工資損失11,445元(每日1,635元,計7日);㈣至法院提告所生之損失共計16,675元(包括交通費3,500元、工資損失13,175元);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101,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在系爭店家內,當日系爭機車是伊借予伊朋友騎乘,伊不知朋友姓名,本案無監視器錄下伊持空酒瓶攻擊原告之畫面,故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空酒瓶敲擊原告頭部之傷害行為等情,並引用刑案卷證為佐。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以持酒瓶傷害其之行為人所騎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該機車登記於訴外人 張麗雪 名下,並據張麗雪於刑案警詢中證述:系爭機車係我購買的,但我很少使用,都是我兒子即被告在使用,113年3月21日該日我去白沙屯進香不在家,所以是我兒子使用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29頁),足見於案發當日之系爭機車應係由被告騎乘使用。復查,證人即在場者 歐素霞 亦於刑案偵訊中證述:當天我跟朋友在現場唱歌,看到原告坐著,被告站著雙手拿空酒瓶敲原告的後腦勺,原告就倒下去,我親眼看到,還有罵被告,被告還要打我等語,另證人即在場者 朱艷梅 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當天就是被告站著拿酒瓶砸原告耳朵附近等語,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刑案偵查卷第83頁);又證人歐素霞、朱艷梅與被告素不認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歐素霞除親眼所見傷害情節外,另有與被告交談,亦尚不致誤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堪認上開證人可採。綜合前開證據,已足徵當日以酒瓶敲擊傷害原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又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歐素霞、朱艷梅既同在場見聞,且渠等證述亦非虛偽,綜合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使用等節,自得綜合採信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得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認定;而原告所援引證明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之證據,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其僅空言機車借給不知名之朋友騎乘等情,自難認已提出反證,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之醫療費用1,730元(包含為恭醫院113年3月21日門診1,000元、114年6月20日門診130元,及大眾醫院113年3月22日門診150元、113年3月29日門診450元),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大眾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前開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73頁)。觀之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至為恭醫院、113年3月22日及113年3月29日至大眾醫院之就醫時間與本案傷害事件發生時間相近,且原告陳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傷口經縫合治療,嗣於傷口大致癒合後至大眾醫院拆線等情,業與前開就醫時間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應屬可採。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查原告於114年6月20日至為恭醫院門診所支出130元,為請領急診收據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該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並已提出本院,自得併予請求;惟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至為恭醫院就醫費用中亦含有請領診斷證明書300元之費用,該等診斷證明書既未據提出於本院,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共計1,430元(計算式:700元+130元+150元+300元+150元=1,43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治療傷勢所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醫囑傷後照護2星期,需自我照護避免傷口感染,則就敷料、紗布、人工之支出費用共2,100元(每日150元,計14日)等語,然並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7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經查,據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載明原告就系爭傷害之傷勢宜休養3日,而原告於受傷前確在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其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又依該薪資明細表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間之薪資為49,055元,故其以每日薪資1,635元(即49,055元÷30日=1,63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4,905元(計算式:1,635元×3日),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另請求共計4日前往就醫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其既自陳前開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均為晚間之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並無因就醫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法院提告所生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前往地檢署、法院開庭致生支出交通費損失共計3,500元,及因開庭而無法上班,受有工資損失共13,175元等情,然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無端攻擊不相識之原告,並持酒瓶往原告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不法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精神之恐懼等情,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76,335元(計算式:1,430元+4,905元+70,000元=76,3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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