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拓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拓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拓誠於民國107年8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與洲尾街191巷口,自後追撞 凃珈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檢測黃拓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拓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珈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①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四次經查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小客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