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告 鄭光榮

被告 莊育峯

莊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戳章),然被告

  莊育峯、莊宗勲均於112年3月27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見本院卷第83、9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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