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告 鄭光榮
被告 莊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戳章),然被告
莊育峯、莊宗勲均於112年3月27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見本院卷第83、9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