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邱冠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洪榮澤 律師被告 許書維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張○○發生婚外情,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並同意就本件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等應予保密,除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外,被告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
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除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等書狀外,尚有書狀之附件及證據,證據部分包括原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後,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家事聲請狀,對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及以民事起訴狀,對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家事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中所附之證據均包含原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應保密之資料,被告明顯二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當然
亦包括家事事件。因民法為實體法,除規定債之關係、物權外,親屬及繼承關係亦有規定,家事事件屬於實質上之民事事件。且家事事件法於101年施行前,親屬及繼承關係程序上均由民事訴訟法處理,家事事件法程序上即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所回覆之報告書中也言明兩造調解之意係指本案被告不得援引調解相關內容作為其他訴訟證據,並未區分民事及家事事件,被告抗辯其提起家事事件不受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限制,實無可採。2縱認被告以家事聲請狀對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本院以1
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受理之事件屬於家事事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保密範圍,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對張○○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由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受理之事件,因實務上均認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於本院亦由民事簡易庭承辦,且被告當時並未訴請離婚,而無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之適用,自屬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保密範圍。
3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之保密義務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
為被告就本件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應予保密,「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後段則為被告就本件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應予保密,「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請求之證據」,被告既已將前揭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他民事請求之證據,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則張○○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前段之「第三人」,已非本件所應判斷之要件。此外,被告所提之起訴狀(即原證5),亦至少經承辦該案件之書記官、法官,甚或調解委員知悉,上開人員仍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前段所約定之第三人無疑。
4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訴訟上文書」之範圍,依民法第241條
之規定,除例示之書狀、筆錄、裁判書外,亦包含其他編為卷宗者。況果如被告所答辯,意思表示須具體明確至援引特定卷宗,則被告豈不輕易即可達到規避之效果,此絕非兩造當初簽署調解筆錄之真意,亦無有效阻絕原告名譽可能受損之風險。
5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蓋名譽權受損之情形本甚
難舉證,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始得於被告該當違約行為時,不予證明是否有損害,即可請求違約金數額,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一併請求;惟若認上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之名譽權亦因書記官、法官、調解委員知悉而受損害,且被告名下具有不動產,職業為工程師,顯有資力清償本件90萬元之違約金,自無庸酌減金額。
㈣、 爰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及張○○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發生婚外情,一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為此事件之受害者。伊因此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於109年7月17日兩造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原告與張○○仍持續交往。被告與張○○雖嗣後已於109年12月18日登記離婚,惟被告於109年7月當時仍希望挽回婚姻,因張○○離家不歸,被告始向本院請求張○○履行同居義務;又因張○○侵害其配偶權,故亦對張○○請求損害賠償,此均係基於憲法訴訟權、婚姻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
㈡、原告對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該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中第3條第5項第2款中明定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非原證1調解筆錄中「其他民事訴訟請求」文義所能涵蓋。而被告對張○○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之規定仍應為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事件,故被告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
㈢、張○○對於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事件中對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對於張○○而言,上開資料並無秘密存在,故張○○實不應解釋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第三人」。因此,縱原告對張○○提起者確屬民事訴訟,亦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
㈣、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中「訴訟上文書」既然加上「訴訟上」三字,則解釋上,該彰顯之意思表示則必然應能同時呈現該證物引用自、存在於特定訴訟中之卷宗方為足夠,否則應僅為一般之文書。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事件聲請狀、起訴狀內所附之證據,因未表示引自前案卷宗,不能認為訴訟上文書。原告明顯擴張解釋訴訟上文書之範圍,被告單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
㈤、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出書狀所附之證據均屬應保密之範圍,該保密義務內容因限制被告為維護與張○○當時尚且存在之婚姻關係,而提起司法救濟之正當權利,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
㈥、再退萬步而言,即便被告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保密義務而應給付違約金,因原告早已撤回家事事件聲請及訴訟,原告並未因被告與張○○間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聲請及訴訟而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定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對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賠償損害訴訟,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為:原證1:被告之戶籍謄本;原證2:原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3月6日至3月9日被告與妻子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4: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之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該事件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9年7月17日在法院成立調解(案號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27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1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下
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於109年9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
2原告同意就本件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等應予保密,
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原告願給付被告玖拾萬元之違約金。
3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如日後對被告就本件之已拋棄之請求又另行起訴,應給付被告玖拾萬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對訴外人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受理,被告聲請狀所附之聲證2、聲證3Line對話紀錄,與不爭執事項(一)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附原證2、原證3Line對話紀錄相同;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另對訴外人張○○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由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受理,被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
2、原證3Line對話紀錄,與不爭執事項(一)事件起訴狀所附原證2、原證3Line對話紀錄相同,有家事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221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提起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損害賠償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9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該約定限制訴訟權、婚姻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被告提起上開事件均屬家事事件,而張○○亦非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第三人,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並非訴訟上文書,故其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前因主張其配偶張○○與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於109年4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該事件經以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受理,嗣經移付調解,改分調解之案號為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27號,兩造於109年7月17日成立調解,並立有調解筆錄,其中除於第一項約定原告應分期給付被告45萬元賠償被告之損害外,第二項則約定:「原告(指本件被告)同意就本件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等應予保密,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原告願給付被告(指本件原告)玖拾萬元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除就被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外,並約定有第二項之保密條款,該項前段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之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該項後段則約定被告不得將調解之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則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對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受理,被告聲請狀所附之聲證2、聲證3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附原證2、原證3Line對話紀錄相同;被告於同日對張○○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由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受理,被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原證3Line對話紀錄,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附原證2、原證3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後,仍以該案移付調解前起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對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及請求損害賠償,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8月20日以家事聲請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以民事起訴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損害賠償事件,均屬家事事件而非民事事件,故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不得提出該事件訴訟上文書作為證據之範圍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事件109年7月17日調解期日之調解委員 陳君鑾 於報告書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保密條款約定,應係就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等應予保密,不得以口頭...等洩露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兩造調解之意係指原告(指本件被告)不得援引上開內容作為其他訴訟證據,若援引即有可能造成第三人知悉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條款之真意,在於防止原告與張○○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而於民事訴訟中援引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上文書作為證據,即有可能造成第三人知悉之結果,故兩造約定被告不得為之。而家事事件與民事事件均係私人對私人透過司法體系主張權利之事件,且均適用民法之規定,雖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之目的,於101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事件應依該法規定行特別之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具有私人間定紛止爭之民事事件性質。兩造上開保密約定之目的既為避免他人知悉原告與張○○發生婚外情,則民事事件與家事事件之間適用程序之差異,當非考量之重點,蓋如被告提起家事事件而為請求,仍會造成承辦該案件之法官、書記官、錄事、調解委員、歸檔人員等知悉應保密之事實,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其他民事訴訟」之解釋當包含家事事件,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同日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主張張○○侵害其配偶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同時訴請離婚或與其他家事之請求合併主張,無於家事法庭統合處理之問題,本院並由民事簡易庭而非家事法庭辦理(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之丙類事件立法理由為: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該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足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從而,被告抗辯其提起者並非民事事件而係家事事件,故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為張○○分別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本人早已知悉其內容,故不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第三人」,被告以上開證據為訴訟上請求,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分為前段與後段二部分,已如前述,後段僅約定「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文義上即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以外之其他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均不得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中應保密之資料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此與原告起訴或提出聲請之對象張○○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前段之「第三人」並無關聯。再查,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張○○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提出之證據包含張○○分別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依該事件之類型及證據之內容,實可預見被告如以系爭調解事件卷內證據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對張○○提出最為可能。且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民事事件,已如前述,此類事件之判決書將公告於法學資訊檢索系統,坊間新聞媒體並常以之作為社會新聞報導,造成不特定人上網查詢比對判決書後,得以知悉事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之結果,是如兩造約定保密之範圍依被告抗辯不包含對張○○提起之民事訴訟,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顯然難以達成前述避免他人知悉原告與張○○發生婚外情事實之目的,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雖曾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原告與張○○間、被告與張○○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惟上開紙本資料僅係電磁紀錄紙本化,原始檔案係張○○傳送予被告並由被告保有,且其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時,均未指稱該等資料引用自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故非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訴訟上之文書」云云。惟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規定,當事人書狀即為法律例示之訴訟上文書,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與起訴狀一併提供於法院作為訴訟上攻防方法之一部,自亦具有訴訟上文書之性質。且單獨觀察張○○分別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於該事件主張原告及張○○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原因事實,足見該證據資料不僅屬於訴訟上文書,尚於該事件訴訟上文書中具有關鍵性之地位,又2段Line對話記錄為張○○與兩造間之通訊內容,性質上本屬隱密,可推知兩造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保密條款時,該等line對話記錄應為雙方設想應保密之核心事例,實無特別排除於保密義務範疇外之理由。從而,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後,仍以系爭調解事件起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對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及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違約金。
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民事訴訟法採行處分權主義,就訴訟程序之開啟與否係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且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因此憲法第16條雖賦予人民訴訟權,惟人民仍可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處分或拋棄該權利。另有關實體法上之財產權,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無特別規定,原則上均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限制其訴訟權,及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保障婚姻之婚姻自由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僅約定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上文書等應保密之資料作為其他民事訴訟之證據,並未禁止被告以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被告既抗辯張○○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仍不願與被告同居,始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則應另有被告與張○○後續溝通同居事宜之證據可資主張,並非必須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保密之Line對話紀錄引為證據;至於原告對張○○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張○○如不爭執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主張,被告亦無提出證據之必要,縱使張○○對於侵害配偶權乙節有所爭執,被告舉證之方法亦非僅有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一途。換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係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作為其他民事訴訟之證據,非約定不得對張○○提起訴訟而妨害其婚姻自由或限制其行使訴訟權。何況,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告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上權利,縱然約定拋棄亦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限制其行使正當權利,有違公序良俗,難認可採。
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內容,及該使用之文字為「如有違反」、「原告(指本件被告)願給付被告(指本件原告)玖拾萬元之違約金」等情,可見該條條文內容係要求被告遵守保密條款,不得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上文書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即按約賠償,並未提及「懲罰性」或相類之用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以作為被告違反保密約定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固約定被告如違反約定將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上文書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應給付原告90萬元等情。本件被告亦以原告與張○○間、被告與張○○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向張○○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非專以將原告及張○○婚外情之事實公告周知為目的而刻意散播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未以之騷擾原告,況且被告對張○○所提之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事件、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損害賠償事件均因於程序外達成和解而由被告撤回聲請及起訴,法院並未做成裁判書對外公告,此有被告分別於該二事件提出之家事撤回聲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而同意賠償被告45萬元,被告因以訴訟上文書對張○○提出民事訴訟,則須給付原告前開賠償2倍金額即90萬元之違約金,實有失衡平,而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108年之所得為0,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00元;被告108年所得為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7至20頁),再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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