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雖提出委任 陳文忠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僅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影本釋明三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未釋明陳文忠具有律師資格,應予補正。至陳文忠若無律師資格,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