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11),不因與得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應為「新北地檢」,卻誤載為「桃園地檢」;「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為「是」,卻誤載為「否」。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為「101年2月5日」,卻誤載為「102.2.5」。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為「101年2月18日」,卻誤載為「101.2.198」,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6、8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4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8572│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年度案號│號│6號│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7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1月5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280號(編號2至9││備註│字第2281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年度案號│6號│6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280號(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備註│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年度案號│6號│6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280號(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備註│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5日│101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署102年度偵字第2742│││年度案號│6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103年度簡字第5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2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3月18日│103年7月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279號│第1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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