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廖育羚

被告 江鑫富江立軒 之繼承人

徐子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鑫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立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子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江鑫富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立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子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姓名為「江立軒之繼承人」及徐子蘊,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江立軒之繼承人」為江鑫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立軒於民國102年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徐子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8筆,計365,378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8年4月27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10月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0.9%加年率1%即1.9%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債務人江立軒未依約履償,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64,17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而債務人母親即被告徐子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債務人江立軒已於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江立軒父親即被告江鑫富應於繼承債務人江立軒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徐子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債務人江立軒負連帶給付之責。次查,債務人江立軒已於109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徐子蘊、江鑫富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江鑫富並未為拋棄繼承,而被告徐子蘊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被繼承人江立軒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江鑫富就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立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子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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