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本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洗錢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9日至12日110年9月23日前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3964、4964、5089、5856、9008、93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2日得否易服勞役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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