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23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告 黃晧維瓏華 水晶琉璃坊

洪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2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1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67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復自民國111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可參,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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