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89號

原告 林慶昌

被告官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錢42,000,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清償,已償還5,000元後,尚餘本金37,000元尚未清償,嗣經屢次追索,被告均不為清償且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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