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浚
陳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庚○○持棒球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庚○○、丁○○及同案被告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9、75、81頁),足認該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丙○○及己○○等人間,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庚○○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庚○○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庚○○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係妨害秩序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庚○○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丙○○及己○○雖為本案犯行,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上背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甲○○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亦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191頁)。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丁○○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其於案發後,就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堪認被告丁○○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被告丁○○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卻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甲○○所有之店內物品毀損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車,月收入45,000元,未婚,共同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茲考量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丁○○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
查被告庚○○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棒球棍,而球棒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8頁),是棒球棍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C6
)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外號「山豬」)、戊○○(外號「大熊」)、丁○○(外號「阿Q」)、丙○○(外號「駿仔」)及己○○(外號「阿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SALUTE酒吧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結帳離去。庚○○等5人嗣因認為該店員工開瓶費收費過高,心生不滿,明知該店正在營業時段,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25分許返回該店,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未扣案),砸破門口玻璃1塊、玻璃桌2張及電腦螢幕1個,戊○○、丁○○、丙○○及己○○則持店內玻璃杯、酒瓶,任意丟擲店內裝潢等物品,足以損及甲○○之財產法益;庚○○於持棒球棍砸破電腦螢幕時,揮舞至SALUTE酒吧外場服務生乙○○之背部,致使乙○○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庚○○等5人涉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庚○○等5人於約5分鐘後離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及丙○○於警詢時(被告庚○○3人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與被告丁○○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SALUTE酒吧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被告庚○○等5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前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經臺彎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庚○○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仍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庚○○等5人砸毀告訴人甲○○所有之店內物品,被告庚○○揮舞棒球棍致使告訴人乙○○受傷,因認被告庚○○等5人對於告訴人甲○○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庚○○對於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之毀損及傷害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庚○○等5人已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4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P109及P191)及撤銷告訴狀(P107及P189)在卷可按。惟被告庚○○等5人如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與前述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