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朱秋如前因竊盜等案,為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㈡被告已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志宏 (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完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賠償達詐欺所得金額十倍之金錢予蔡志宏,自無沒收、追徵問題。㈣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且自願賠償超過犯罪所得甚多之金錢,犯罪後態度良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