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峻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峻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李羿勳 」後補充「(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審結)」、第4行記載「代價」更正為「以一張SIM卡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第17行記載「李羿勳因此可」更正為「楊峻偉、李羿勳因此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楊峻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峻偉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簡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有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姐姐須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至少給付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楊峻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

        李羿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偉、李羿勳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楊峻偉將其姐姐王○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李羿勳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包你發娛樂城帳號「JCZ0000000000」( 菁桐 黃少祺 ),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包你發娛樂城帳號「JCZ0000000000」(湖水坑 張雨生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以不詳方式使用甲○○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進行小額消費,使甲○○陸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致甲○○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MYCARD點數儲值方儲存至附表所示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菁桐黃少祺」及「湖水坑張雨生」內。嗣甲○○收到小額付費帳單,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羿勳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以200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楊峻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遺失等語。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遭不詳人士以小額付費方式盜刷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之事實。

4

證人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楊峻偉因自身門號有問題而要求其申辦借予被告楊峻偉使用之事實。

5

遠傳電信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包你發娛樂城帳號註冊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峻偉、李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李羿勳所得報酬為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未查獲被告楊峻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峻偉、李羿勳2人實際登入甲○○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消費之行為,按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包你發娛樂城)

1

111年6月5日

18時22分17秒

111年6月5日

18時25分47秒

2,000元

「JCZ0000000000」

(湖水坑張雨生)

2

111年6月6日

9時34分10秒

111年6月6日

9時36分36秒

2,000元

「JCZ0000000000」

(菁桐黃少祺)

3

111年6月6日

11時56分54秒

111年6月6日

11時58分48秒

1,000元

「JCZ0000000000」

(菁桐黃少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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