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劉盈蓁 (原名: 劉芷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旺鳳 、 劉坤松 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⑴再提出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一份;⑵具狀到院表明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追加變更之訴中,關於被告陶旺鳳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追加變更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陶旺鳳返還出資額及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劉坤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坤松應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之宸佑科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300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向宸佑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董事及代表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乃追加劉坤松為被告,而仍將原本的被告陶旺鳳列為被告。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後,被告為陶旺鳳、劉坤松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該書狀應提出繕本2份,但原告只有提出1份,與該項規定不符,其書狀有所欠缺。
(三)而且,原告前開書狀所表明的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都與被告陶旺鳳無關。換句話說,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後,關於被告陶旺鳳之訴,未依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事項。
(四)原告追加變更之訴既有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為提出繕本1份,並具狀到院表明其追加變更之訴中,關於被告陶旺鳳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追加變更之訴。
(五)須附此敘明者,倘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真意,係改以劉坤松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陶旺鳳之訴,則亦請儘速具狀表明,並即毋庸依主文所示為補正,乃屬當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