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及93年8月向原告
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被
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5年4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132,38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6,452元及利
息、違約金部分為5,9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通知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