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院中均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09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編號:CH/2006/A07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