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夫妻財產分別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簡邦杰 被告 吳天生
楊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天生與被告楊月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天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天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8,
609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吳天生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天生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23520號債權憑證。因被告吳天生名下目前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吳天生與被告楊月琴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天生與被告楊月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吳天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月琴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其遭被告吳天生拖累很多,其自己也積欠他人許多債務,且其不清楚被告吳天生在外積欠債務額,亦不知被告吳天生名下有無財產,其名下房產係自己賺錢購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1月16日基院義100司執誠字第23520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而被告吳天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2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吳天生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吳天生之財產,因被告吳天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吳天生目前亦無任何有實益財產可供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吳天生、楊月琴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楊月琴抗辯其現有房產係自己賺錢所購買云云,核與本件認定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自不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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