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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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已拆開保險套貳拾叁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被告甲○○涉嫌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300元、保險套3個、已拆開保險套23個、計時器2個、潤滑液2瓶、名片22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72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當場查扣之已拆開(未使用)保險套23個,係在被告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營業處查獲(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稱係何人所有,惟其既已坦承意圖營利容留 湯碧瑛 、 陳淑惠 、 蕭曉雲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堪認該等物品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2瓶、名片22張,為證人即性交易女子陳淑惠所有,扣案之保險套3個、計時器1個則為證人即性交易女子湯碧瑛所有,除據其等各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18頁),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且被告與證人陳淑惠、湯碧瑛亦非本件之共犯,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另扣案之現金13,300元部分,係被告甲○○個人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所犯本件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