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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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宇
林柏均
王皓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宇、林柏均、王皓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冠宇因與 范宇翔 間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王皓廣、林柏均(下稱蘇冠宇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4時35分許,蘇冠宇等3人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見范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即將車輛停在路中,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下車,並公然持球棒砸毀范宇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右前車頭車殼、後車燈殼等物(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蘇冠宇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
(四)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蘇冠宇等3人係因與范宇翔發生行車糾紛,遂開車前往范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暫停之路邊,進而分別攜帶球棒下車砸毀范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右前車頭車殼、後車燈殼等物,是其等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甚明。而其等3人在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並施強暴行為,路旁有眾多住宅、店家,有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參,所為顯係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被告蘇冠宇、王皓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其等3人各駕駛1輛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後下車等語,再以其等3人下車後各持球棒砸毀暫停在路旁之范宇翔自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右前車頭車殼、後車燈殼等情以觀,足認其等駕駛3部車輛聚集到場,並將車輛停止在市區道路中間,再持球棒下車砸毀他人車輛,所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然,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刑法上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蘇冠宇等3人持以砸毀范宇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右前車頭車殼、後車燈殼等物所使用之球棒,雖未扣案,但該球棒既能將屬硬物之自小客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右前車頭車殼、後車燈殼等物予以砸毀,則如持之攻擊人之身體當可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蘇冠宇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蘇冠宇等3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符合該條項之加重要件。又其等各自攜帶之兇器為球棒,其攻擊力、危險性並非輕微,且其等已實際持以砸毀他人之車輛,並非僅單純攜帶至現場而未生實害,是審酌被告蘇冠宇等3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部分之上開情節,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蘇冠宇等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時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思維難期周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等聚集3人為本案犯行,人數尚非眾多,亦非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其等3人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時間短暫,非直接對人施暴,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蘇冠宇等3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科以經前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蘇冠宇等3人,因行車糾紛即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至前開公共場所,並持球棒砸毀他人車輛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宇等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蘇冠宇、王皓廣並與范宇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冠宇、王皓廣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各1支,分別為其等2人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價值非鉅、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重要性,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柏均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林柏均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744 號(111.07.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490 號判決(111.07.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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