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搬離物品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2號原告 潘志翔 訴訟代理人 游婷貞 被告練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離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放置私人物品,乃請求被告物品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已達5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垃圾處理費2萬元」。細觀原告上開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下:㈠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㈡承前查報結果,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3萬元、垃圾處理費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以165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租金3萬元、垃圾處理費2萬元,推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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